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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文章 2026-05-25

股东内斗、公司停摆:为什么起诉解散难度大?【公司治理】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利润分配、控制权等问题产生分歧是常见现象。当矛盾激化到难以调和,公司运营陷入停滞时,部分股东可能会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解散。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解散公司的请求持谨慎态度,通常不会轻易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穷尽救济”原则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表述,是公司解散之诉中“穷尽救济”原则的法律依据。

法院要求股东在诉请解散公司前必须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维护公司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公司一经成立,即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其存续不仅影响股东利益,还涉及员工就业、债权人权益、交易伙伴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司法解散是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强制终止,属于最后的、不得已的救济手段。

2.尊重公司自治。法律鼓励股东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如股东会、董事会)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法院不会过度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3.防止权利滥用。如果允许股东轻易通过诉讼解散公司,个别股东可能利用解散程序作为要挟手段,干扰正常的商业秩序。

二、 司法实践如何认定“穷尽救济”?

【案情简介】

甲、乙两位股东各持股50%成立了一家咨询公司。后因经营理念不合,双方频繁争吵,公司业务停滞。甲股东认为公司已陷入僵局,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乙股东则辩称,双方虽有分歧,但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就分歧进行表决,也未尝试过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问题。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审查股东是否已经尝试了所有可能的内部救济方式。在本案中,原告甲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议召开股东会,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表决,或向被告乙股东提出股权转让的要约。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沟通不畅,并不等同于公司治理机制已经完全失灵。因此,原告并未“穷尽其他途径”,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案例证明目前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对“穷尽其他途径”有严格的标准和考量。

三、如何避免和应对“公司僵局”?

 

1. 公司应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确立清晰的议事规则与表决机制,设置明确的僵局解决条款,构建畅通的股东退出机制。

(1)《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础性文件。在其中设计合理的议事规则与表决机制,例如对特定事项设置单方决定权,可以有效避免在50/50等均等股权结构下陷入决策僵局。

(2)可以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设置明确的僵局解决条款,约定在发生特定僵局情形时自动触发调解或仲裁程序,并构建畅通的股东退出机制,详细约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估值方法、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流程,以及在特定情形下(如股东去世、离婚、违法等)的强制回购条款。

2.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应穷尽公司内部治理途径。

(1)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穷尽其他途径”这一要件审查较为严格。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是最基本且关键的内部救济方式。股东在起诉前,应重点检查是否已书面提议召开相关会议,以及会议是否因无法有效召集或表决而陷入僵局。与此相关的会议通知、议案草案、会议记录、邮件往来等书面证据,是证明已尽力尝试内部解决的重要材料。

(2)股东应主动查看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的特殊条款,检查是否存在关于“僵局解决”的预先约定,例如调解或仲裁条款、特定事项的约定,或赋予董事长/执行董事在僵局时的最终决定权等。这些内部机制是否已被充分运用,也是判断是否满足“穷尽内部途径”要求的重要依据。

(3)股东还可以考虑向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提出明确、价格合理的股权转让要约。这一做法既能在维持公司存续的前提下实现股东退出,也是法院较为认可的解决途径。在此过程中,相关书面要约、谈判记录、对方拒绝函等材料应妥善保存。如果股权转让未能达成,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等规定,正式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或提议通过法定减资程序实现退出。

(4)股东可以尝试调解。虽然调解不是法定前置程序,但积极寻求调解的行为,可以向法院表明股东为解决争议所作出的努力,为后续法律程序打下良好基础。

通过以上步骤,股东可以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前尝试多种解决路径,并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已尽合理努力化解纠纷,从而在后续法律程序中让自己更加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