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被迫辞职”为由离职,理由不成立,劳动关系还算解除吗?【劳动雇佣】
实践中,常有员工以用人单位存在欠薪、克扣待遇等违法情形为由,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主动离职。但如果事后查明,员工所主张的解除事由并不属实,该解除通知是否即丧失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存续,还是自此终止?
一、案情简介
陈某是公交公司驾驶员。2017年5月11日,陈某以公司长期克扣安服奖、绩效奖、品牌奖等三项奖金为由,向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自当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次日即复函否认存在克扣行为,明确表示不认可解除通知效力,并要求陈某限期返岗或办理请假手续。陈某收到催告后,既未返岗,亦未补办请假手续。此后,公司另行向陈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案经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均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陈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主张双方曾口头协商撤回解除意思,且其后续办理过短期病假审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存续。公交公司则辩称,陈某是在办理假期审批之后才发出解除通知,其主张不合逻辑,亦缺乏证据支持。
二、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以公司扣发其奖金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张自当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次日即发函声明陈某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情形,并限期要求其返岗或按程序请假。陈某收到催告后未返岗,公司遂于2017年5月19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查,公司系依据陈某书写签名的个人检查、谈话记录及规章制度对其奖金予以减发,故一、二审法院对陈某关于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的单方解除行为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仍属其行使单方解除权,无需公司同意;且陈某自2017年5月11日之后再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一、二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处理正确。
三、律师评析
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列理由不成立,该通知即属无效,劳动关系仍继续存续。但本案裁判厘清了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层面: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仅取决于解除通知是否有效送达;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则以用人单位是否实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用工情形为前提。即便员工提出的解除理由完全不成立,其后果也仅限于丧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而不能否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客观事实。同时,劳动者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一经送达即生效,不可随意单方撤回;若要恢复劳动关系,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恢复协议,仅凭口头协商或短暂批假,均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解除行为。
针对此类情形,建议用人单位收到员工被迫解除通知后,第一时间留存完整送达凭证,明确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同时,围绕员工主张的解除事由,及时收集薪酬发放记录、奖惩文件等证据,以备证明自身不存在违法用工情形。若员工递交解除通知后又反悔,不应仅以口头同意复工等简易方式处理,而应签订书面恢复劳动关系协议,方能有效规避后续劳动争议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