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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文章 2026-10-16

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法院:知情且同意即为“借名”,对外仍需担责【公司治理】

现实中,有一部分人碍于情面将身份证借给亲友注册公司,由他人自行在设立和经营文件上代签名,认为只要自己不签字就没有问题,可一旦公司对外负债,出借人往往面临被债权人追究出资责任的风险。此时被代签者能主张被盗用身份吗?被代签名者是否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一起股东主张被“代签名”的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262-001),法院综合考量身份证交付背景、双方经济往来、共有财产等多重事实,认定被代签者对被登记为股东一事知情且同意,属于“借名登记”而非“冒名登记”,对外仍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该案为厘清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法律界限提供了裁判思路,对于被借名登记为股东的主体具有警示意义。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8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纪某、叶某,纪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任监事。2019年8月,第三人某某公司诉请纪某、叶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另案判决确认的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收到传票后另诉,请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称纪某未经其同意冒用其名义登记,其不知情,也未参与公司登记注册、经营管理、分红等。

经鉴定,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年检材料中附有“叶某”身份证复印件;叶某称其中2004年、2006年的复印件系其交予纪某,分别用于请纪某帮找工作、驾驶证年审,2004年年检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006年年检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无锡市某庄园XXX号房屋登记在叶某名下;2014年5月,纪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该房屋装修合同并支付装修款20万元,解释为曾向叶某父亲借款,出于还债心理帮叶某装修。某汽车附件公司登记载明纪某任董事长、叶某任副总经理;执行(2019)苏0213执恢XXX号案中拍卖的营业房,登记簿载明所有人为纪某、叶某。纪某一审自认“年检要叶某签字,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二审改称是让王会计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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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股东者。被冒名者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亦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

冒名登记与借名登记不同。借名登记是借用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不行使。两者根本区别在于被借名人是否知情并同意:不知情为冒名,知情并同意为借名。对外法律关系中,因被借名人登记为股东,依公司法外观主义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股东责任。

纪某一审自认“公司年检要叶某签字,我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二审改称让王会计签字。金桥公司不同意其撤销自认,纪某亦非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故应受一审自认约束。据此,叶某知道且不反对其登记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虽鉴定显示公司设立文件上“叶某”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否定其股东身份。此外,叶某与纪某有共有房屋,纪某为登记在叶某名下房屋支付装修款等,可认定二人关系密切,叶某称始终不知情不足采信。故叶某应认定为被借名登记为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股东责任。

 

【律师建议】

1.妥善保管个人身份证件,切勿轻易交由他人使用。身份证是确认个人身份和法律地位的重要凭证,切勿因亲友关系或出于其他目的轻易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他人。如确需提供,应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和有效期,防止被挪作他用。

2.发现被冒名登记应及时维权。一旦发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身份提交假材料登记为公司股东,应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撤销登记,若遇上债权人请求被冒名登记股东承担责任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自己无需承担股东责任。若对登记行为知情且未表示反对,或虽未实际出资但默认他人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可能被认定为借名股东,对外仍需承担股东责任

3.积极收集和保存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因此法律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虽笔迹鉴定是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决定因素,法院还会综合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身份证交付背景、是否知晓或参与公司经营、有无利益关联等因素,应就多方面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